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郭坤龍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2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於100年8月24日15時03分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郭坤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00元,於97年1月21日確定。其又於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郭坤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段209巷4號居新竹市○○區○○路1段19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坤龍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8時至10時間,在新竹市○區○○路臺安灣光子原工地飲用酒類後,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1段19巷18號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高翠路口附近,因酒醉注意力不集中而追撞前方 巫政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巫政育、郭坤龍均人、車倒地,巫政育受有左手、左腳擦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郭坤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等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犯罪紀錄,屢次再犯,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