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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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耳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耳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耳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下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耳虎固坦承其有接受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且送驗之尿液亦係其親自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長期性鼻炎,有去藥房購買鼻炎藥物服用,可能因此導致伊的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伊絕對不可能在假釋屆滿前去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7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64ng/ml、552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上開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為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白色圓形藥錠,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定該藥物之品名為“十全”瑞利淨錠,適用病症為緩解過敏性鼻炎、枯草熱所引起之相關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眼睛及喉部搔癢),該藥物之許可證字號則為「衛署藥製字第26405號」;另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後,檢出上開藥錠含有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Triprolidine成分,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Diazepam、大麻及海洛因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再憑此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如服用上開藥物後,於排出尿液中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據該所以101年12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依來文所附101.
11.05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甚明。準此,被告縱有於接受採尿前曾服用過上開鼻炎藥物,亦斷無可能導致其所排放之尿液竟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就此所辯,核與上開檢驗、鑑定結果不符,本院難以採憑。至於被告接受採尿期間,是否仍具假釋受保護管束身分,本與其究竟有無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二者間並不存在邏輯之必然關係,而藐視法令企以人體最大代謝毒品時限放手一搏之吸毒投機人口,所在多有,況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復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是被告執此為辯,實係詞窮之辯,仍無可取。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耳虎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耳虎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而其罔顧假釋中仍受毒品保護管束之身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見其沈痾甚深;尤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可見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所為甚屬不該,本院認不得再予輕縱,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