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曾振銘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0日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緩刑2年,於99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月
7日至101年1月6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3行應補充為「7月23日17至18時許,」、第4行應補充為「飲用鹿茸酒2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回轉走回原地,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集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均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曾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振銘前曾於98年間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01年1月6日始期滿,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實值非難,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07號被告曾振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50-1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2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銘前於5年內曾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貴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0巷95號處獨自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次日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道5路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經警欄檢,並對曾振銘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振銘於警詢之供述。
2、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各1份。
3、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曾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1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予以緩刑之寬典,惟被告竟於本次仍再有酒醉駕車行為,顯無視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