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許玉芬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李潔盈
李詩鵬 尤鴻 益 黃欣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本件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五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78頁),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78頁)。
惟本院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明為准否之裁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主文第1至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黃欣梅、尤鴻為塗銷登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主文第3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李詩鵬為塗銷登記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黃欣梅、 尤鴻益 及李詩鵬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諭知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倘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