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魏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依被告之設計規劃,其所屬建物為地上22層、地下3層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每戶皆有對外無遮雨設施之陽台,且被告為求美觀乃將系爭大廈之共同管線集中設置於○○區○○○道空間係以連通全棟22層樓由上而下中間全無阻隔之中空鋁格柵包覆裝飾。因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已有住所,故自99年8月17日被告交屋迄今,均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迨100年9月間,因伊擬將系爭房屋作為休憩及招待臺北友人、客戶之處所,委請訴外人伊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伊觀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並設計規劃以高級木作裝潢為主(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系爭裝潢工程進行至101年7月底已大致完成,僅剩部分修飾及油漆收尾工程,預計於101年8月20日完工,適101年8月初蘇拉颱風來襲,因系爭房屋仍有收尾工程進行中,原告於101年8月1日即蘇拉颱風登陸前1日,即要求伊觀公司現場人員於離開前緊閉門窗,同年月3日上午,伊觀公司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準備繼續施工時,竟發現系爭房屋1樓積水已達腳踝深度,且1樓天花板、1、2樓夾層及樓梯均持續滴水,待伊觀公司人員循積水痕跡至2樓探查時,始發現屋內積水係由設有管道空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之2樓陽台處流入室內,且當時陽台與室內之鋁門窗仍為緊閉狀態,經伊委請水電技師勘查後,始發現被告設計及興建系爭房屋時,未考量每年均有颱風夾帶豪雨之天候因素,於規劃共同管道空間時將管道空間外層僅包覆中空鋁格柵,復未考量雨水可能潑灑進入管道空間並向下溢流之可能,反於伊所有之2樓陽台系爭管道間以水泥封阻隔其雨水向下排出之可能,造成雨水累積至伊2樓陽台區域,又該等雨水無法透過一般陽台排水孔有效宣洩,而致陽台累積水量超過落地窗窗腳後流入系爭房屋室內,造成伊於系爭房屋已完成之裝潢多有浸水或泡水現象,必須將浸水或泡水之裝潢拆除後重新施作,因而支出相關拆除費用及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50元、重新施作之裝潢及重貼木皮費用1,203,615元、為已遭水損及重新施作之裝潢重噴漆之費用602,940元,共計1,921,705元,伊預定規劃之使用目的必須推遲進行,伊聯絡被告協調處理,然被告拒不賠償,伊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705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6年7月間向伊公司承購系爭大廈其中之系爭房屋,兩造於99年8月17日辦理交屋完成,保固期間並已於101年2月間屆滿。系爭大廈管道空間之設計並非伊公司所為,伊公司僅負責承攬建造,原告指稱伊公司就系爭管道間設計不良,實有誤會。再伊公司就系爭大廈之管線及管道間之施作,均係按施工圖施作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於98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管道間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或其他建築法令以及技術常規之情形,系爭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時,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系爭大廈自98年初完工、同年7月間陸續交屋迄今,淡水地區歷經多次颱風、豪雨侵襲,均未聞客戶反應系爭大廈有因管道空間設計不良致生淹水或其他損害之問題,益見系爭大廈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另原告自交屋後使用系爭房屋已逾2年,始稱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其所指瑕疵又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即原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未即時通知出賣人,則系爭房屋管道空間之設計縱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則原告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予排除,不得再行主張。
(二)系爭房屋發生排水宣洩不及而溢流至屋內之可能原因眾多,如排水管未定期清理、排水管線堵塞、颱風期間雨量過大等,而系爭房屋於99年8月17日交屋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間均未發生任何淹水之情形,嗣原告於100年9月21日申請裝潢許可,於系爭房屋內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長達1年,且係施作「高級木作裝潢」,衡諸常情,長達1年之木作施工期間,必生大量木屑、塵土,而生阻塞排水孔之情形,適101年7月31日蘇拉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同年8月1日至2日間,因颱風雨量過大、積水過速,遠超過預期,應屬不可抗力,倘原告及其所委託施作之裝潢廠商未能事先確保系爭房屋陽台之排水孔暢通、除去排水孔堵塞之情形,並關閉門窗以因應颱風豪雨,即可能發生原告所稱淹水情形,尚不能以此即謂乃伊公司設計瑕疵,要求伊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指設計瑕疵,並非兩造契約成立後或標的物交付後始發生,自無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之餘地,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設計瑕疵,並非因系爭房屋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受有損害,自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管道間設計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四)依系爭大廈之設計建築師 郭秋利 出具之排水計設說明書可知,因系爭大廈管道空間係立於建築物外牆,故設計D棟2FD2戶露台排水時,已將淡水地區降雨強度及當層陽台之排水量一併納入考量,並依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檢討計算,得出排水管採1又1/2吋管徑已足敷使用,足見郭秋利建築師於設計系爭大廈時,已將系爭管道間雨水量考量在內,並非僅考量陽台當層之排水量。故系爭房屋陽台之排水孔設置並無不當。又本件前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製作103年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固認系爭管道間設計有欠妥適,惟並未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管道間設計不良所致,且依系爭房屋現況,因原告已將竣工圖之陽台區外推為室內空間,原鑑定報告忽略系爭管道間係位於建築物外牆,即逕以公共空間應自設排水設施、陽台排水孔僅考量當層陽台之排水量,認定系爭管道間設計有欠妥適云云,顯有誤認,原鑑定報告自無足採。
(五)依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置,竣工圖陽台區設置有3英吋排水孔2只,露台區設置2英吋排水孔1只,且陽台區與露台區中間並無任何牆面陽台,亦即原陽台區與露台區共有2只3英吋排水孔、1只2英吋排水孔供室外區域排水之用,已符合該區域雨水排水量,自無原告所稱因排水孔設置不當導致雨水宣洩不及,溢流至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瑕疵之情形;系爭房屋現況係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原告於96年7月間客變之要求進行2次施工,將竣工圖陽台與室內空間之落地窗拆除,加裝晴雨窗,並於竣工圖陽台與露台間加砌磚牆(即104年4月22日本院履勘時兩造爭執之牆面),又原告於101年12月間指示伊觀公司施工將竣工圖陽台區外推為室內空間之主臥室浴室使用,並將竣工圖露台區改為陽台使用,竣工圖陽台區原預留之2只排水孔因鋪設地磚封死,不再供排水用,因此履勘時現況已不見此2只排水孔,系爭房屋現況僅餘竣工圖露台區1只2英吋排水孔、原預留之2只3英吋排水孔被地磚封死、竣工圖陽台區及露台區中間有磚牆隔開等情,係原告指示2次施工及裝潢所致,其中伊觀公司承攬施作部分,與伊公司無關,自不得要求伊公司負責,而伊公司為2次施工部分,係依原告指示所為,且並未封死任何排水孔,客變完成後,竣工圖陽台區仍留有2只3英吋排水管出口供原告自理排水,是本件原始之排水設置並無瑕疵。至原告主張:伊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未於其要求客變時指出具有安全性或溢、積水疑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伊公司依原告指示2次施工時,明知原告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雖提出照片、請款單、報價單等資料,主張其受有1,921,705元之損害,然系爭房屋因淹水所受之損害為何?受損程度及面積為何?是否與淹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逾修復之必要範圍?有無全部拆除、重新裝潢之必要等,均無法自其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中加以確認,且其所提僅估價單,無從知悉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何,則原告泛稱其受有1,921,705元之損害,並無足採。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99年8月17日完成交屋,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81頁)。
(二)原告於96年7月11日書立要求書,請求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代覓廠商承作系爭房屋落地窗拆除、陽台加裝晴雨窗及機械室隔間拆除工程,有原告書立之要求書、客戶變更平面圖、水電器具配置圖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
(三)被告於98年2月18日取得系爭大廈使用執照(98淡使字第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四)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與伊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觀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同年9月21日申請裝潢許可,於系爭房屋內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約1年,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
(五)101年7月31日中央氣象局就蘇拉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原告於101年8月3日蘇拉颱風過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
(六)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因系爭房屋排水設計不良造成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同年9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77頁)。
(七)系爭房屋內系爭管道間所在空間,現設有2英吋排水孔1只(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
(八)被告竣工圖所示之D2戶陽台區,設置有3英吋排水孔2只,有被證17D2排水設備平面圖可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一)系爭房屋關於系爭管道間鋁隔柵之設計及排水孔之設置之是否有瑕疵?系爭管道間旁設置之排水孔是否足以宣洩高樓層經由管道間流至二樓之雨水?
(二)系爭房屋發生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與系爭房屋管道間鋁隔柵設計及排水孔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關於系爭管道間鋁隔柵之設計及排水孔之設置之是否有瑕疵?系爭管道間旁設置之排水孔是否足以宣洩高樓層經由管道間流至二樓之雨水?
1、本件經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竣工圖所示之系爭管道間為明管化設計,因管路皆為外露且外觀採鋁格柵2/3透空設計時,於實務上只有檢討是否需計入建築面積之認定問題,故鋁格柵並無設計不當或違反98、99年間建築技術常規之問題;再關於系爭管道間排水孔之設置,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之研擬」所推導之查表法,降雨量125mm/hr,集水面積54㎡以下,雨水排水管管徑50㎜(即2英吋)即能滿足排水需求。依系爭建案竣工圖所示,D2戶露台區集水面積約2.38㎡(
1.4×1.7),低於54㎡,故原設計採用2英吋排水孔1只,符合排水需求;D2戶陽台區集水面積約4.13㎡(1.5×
2.75),低於54㎡以下,(經檢討需設置雨水排水管管徑50㎜〈2英吋1只〉),故原設計採用3英吋排水孔2只,亦符合排水需求;D2戶露台區加陽台區集水面積6.51㎡,亦低於54㎡以下,原設計排水孔規格及數量符合排水需求。另依申請書附件4客戶變更2次施工之結果,因系爭管道間位於露台區,而露台區之面積及設置2英吋排水孔之位置並未因2次施工而改變,亦即集水面積約2.38㎡(1.4×
1.7),低於54㎡,故原設計採用2英吋排水孔1只,符合排水需求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一)至(三)及原告申請客變資料1份可稽(含要求書、客戶變更平面圖及水電器具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實難認系爭管道間鋁隔柵之設計及排水孔之設置之有何瑕疵存在。
2、原告雖主張應依原鑑定報告云云,然原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大樓管道間及鋁格柵之設置是否導致高樓層之雨水沿管道空間或鋁格柵往下流至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爭點部分雖認:「大樓管道間係屬全棟大樓之公共空間,其內部之相關設備、設施亦屬全棟大樓之共用部分,理應設置自行處理其公共空間內,所衍生相關問題之設施,系爭房屋因大樓管道間及鋁格柵之設置,導致高樓層之雨水沿管道空間或鋁格柵下流至2樓陽台,顯欠妥適亦不合理」,關於「系爭房屋陽台設置單一排水孔,是否足以紓解高樓層流至2樓之雨水?是否會導致雨水宣洩不及而溢流至系爭房屋內1、2樓」之爭點部分,則認2樓陽台之設置及其單一排水孔係為2樓專有部分之使用空間,共用空間衍生之排水問題,理應於公共空間中自行設置排水設施處理,不應排至2樓陽台之排水孔,關於「系爭大樓管道間、鋁格柵及2樓陽台單一排水孔之設計,是否違反建築法歸?設計有無不當或瑕疵?」之爭點部分,認大樓管道間內之排水設施,未能妥適規劃留設設置排水孔顯不合理、不合宜、2樓之管道間應為適當之排水處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然原鑑定報告未明確說明前揭結論之依據,或被告前揭設計、設置有何違反具體法律規定,況原鑑定報告未及審酌系爭房屋內如竣工圖陽台區已外推為室內空間,竣工圖露台區已改為陽台區,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圖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是實難單憑原鑑定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再主張: 伊固 於96年間向被告申請客變,然此次客變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一環,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因被告修改部分房屋格局而變更其性質,況原告提出變更房屋格局之構想時,被告毫無任何警示表示同意,完全未指出有任何安全性或溢水、積水之疑慮,原告因信任變更後之結構並不影響房屋品質,且被告主管均依專業知識審核確認變更內容之前提下始簽認該等變更資料,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2次施工之結果,並未改變系爭管道間所在露台區之集水面積及設置2英吋排水孔之位置,已如前述,另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結果:「…二、被告主張竣工○○○區○○○○○道間之所在,主張竣工圖所示陽台區現況為浴室,有馬桶及洗手台,及主臥室內牆中線…,被告所指竣工圖陽台區原設有三英吋排水孔2只,但現場因地磚鋪設看不到。…」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第165至166頁),是被告受原告指示2次施工後,原告復自行委託伊觀公司將竣工圖所示陽台區外推為室內區域,並將3英吋排水孔2只覆蓋,則亦不能排除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裝潢工程及蘇拉颱風之共同原因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4、原告固提出102年7月12至13日系爭管道間錄影畫面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0頁),欲證明系爭管道間於斯時確有因降雨而使高樓層雨水注入系爭管道間所在之陽台,致陽台發生溢水現象云云,然前揭錄影畫面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12至13日間有雨水溢流至陽台之情形,惟無從認定造成溢流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二)系爭房屋發生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與系爭房屋管道間鋁隔柵設計及排水孔設置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大廈之鋁格柵並無設計不當或違反98、99年間建築技術常規之問題,而系爭房屋露台區設置2英吋排水孔1只、陽台區設置3英吋排水孔2只,其設置並無不當,而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原陽台區已外推為室內空間(主臥浴室),與被告2次施工後交付原告之情形已有不同,均詳如前述,實難認系爭房屋發生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與系爭房屋管道間鋁隔柵設計及排水孔設置有何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關於系爭管道間鋁隔柵之設計及排水孔之設置有何瑕疵存在,而系爭管道間旁設置之排水孔已足以宣洩高樓層經由管道間流至系爭管道間之雨水,且系爭房屋原竣工圖陽台區已外推為室內空間(主臥浴室),與被告2次施工後交付原告之情形已有不同,均詳如前述,實難認系爭房屋發生雨水溢流至室內之情形,與系爭房屋管道間鋁隔柵設計及排水孔設置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管道間鋁隔柵之設計及排水孔之設置並無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原竣工圖陽台區已外推為室內空間,與被告2次施工後交付原告之情形已有不同,均如前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發生雨水溢流至室內所生之損害,或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