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繹昌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被告朱役晨
黃建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91、6702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8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洪繹昌、朱役晨、黃建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L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榮(綽號「Ken」)、洪繹昌、朱役晨、 陳亞駿 、 邱瀚民 (陳亞駿、邱瀚民所涉詐欺、侵占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雞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以不詳之方式詐騙該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再由黃建榮將大陸地區成員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銀聯卡交予洪繹昌、朱役晨,再分配給陳亞駿、邱瀚民至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提款,5人依提領之詐欺所得,依一定比例取得報酬後,交由黃建榮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亞駿、邱瀚民經洪繹昌、朱役晨通知,即於㈠102年10月18日某時,至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41,
000元;㈡102年10月19日某時,至臺中市○○路附近不詳超商內,提領141,000元;㈢102年10月21日某時,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提領70萬元。陳亞駿、邱瀚民領得前揭㈠、㈡之款項共計282,000元後,轉由洪繹昌、朱役晨交予黃建榮,由黃建榮交予上手匯款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惟陳亞駿、邱瀚民領得上述㈢之款項70萬元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花用,並未交予黃建榮、洪繹昌、朱役晨。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榮、洪繹昌、朱役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共犯陳亞駿、邱瀚民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 邱文新 之警詢筆錄。
㈣刑案蒐證照片14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