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告玉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林詠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0六一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五所載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次序編號六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利息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陳報抵押債權為貨款債
權,有其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原告應付款之時間為民國86年8月31日,亦有其提出本票之到期日可稽,貨款債權之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抵押債權至88年8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雖於上開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其時效為1年,退票日為86年9月1日,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亦於87年9月1日罹於時效,更何況被告所陳報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88年8月31日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95年7月28日始遞狀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逾上述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其抵押權不待塗銷,應已消滅,被告所陳報之抵押債權原本0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1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0000000元列入分配表內,應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准將分配表中被告所分得之執行費23496元,及抵押債權原本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00000000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㈢訴之聲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5所載被告之執行費23496元,及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於85年7月25日向被告購買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自得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本抵押權係作為貨款擔保之用。⒉義務人、債務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若有一張到期不兌現,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存在是不爭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有依民法第367條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玉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拍定價格拍定及於99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核定99年8月30日為分配期日,債務人即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99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9年9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債權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前持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3年4月27日北院錦93執午字第14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本院於99年3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中,由訴外人 唐維信 以如附表所示拍定價格得標並繳足全部款項後,本院復於99年7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於分配表次序編號5受償執行費23496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名義,臚列陳報抵押債權原本0000000元及自86年8月31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並分配受償0000000元。又原告前於86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萬元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4日起至89年1月2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證資料核對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
即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成立上與消滅上之從屬性雖較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寬,然仍須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定時,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否則基於該確定後之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且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內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分配表上臚列被告抵押債權0000000元及其利息存在,被告則抗辯渠等間確有購買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支付買賣金錢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本院參酌兩造於86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⒈本抵押權係作為貨款擔保之用。⒉義務人、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借據,若有一張到期不兌現,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申請書資料影本卷附可稽,顯見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0萬元係為擔保兩造間貨款債權甚明,而被告就其對原告仍有0000000元之購買機械停車設備擔保貨款債權存在,僅提出由原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因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甚多,尚難以原告背書之系爭本票退票不獲兌現,即認此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為原告於85年7月25日向被告購買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而原告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6月27日,與其所述買賣日期尚屬有間,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亦與被告陳報分配表擔保債權0000000元之金額不同,實難遽認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為抵押擔保債權甚明,僅得證明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⒉所載,若有原告背書之本票到期不兌現,則擔保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已,故兩造間若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者,應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退票之日即86年9月1日即告確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共計0000000元之貨款債權確屬存在,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或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下,原告請求將被告所陳報上開抵押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重新分配,於法有據。
㈤另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於系爭本票退票日86年9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日,確有0000000元之擔保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縱或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如上開金額之抵押擔保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所營事業包括立體機械停車場設備及其零組件之製造、加工、銷售及保養修護等業務,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被告出售與原告之貨品為機械停車場設備,亦為被告所不爭(詳如本院卷第
28頁),則此擔保貨款債權之請求權自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86年9月1日系爭抵押權擔保貨款債權確定之日,或自系爭抵押權89年1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迄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將被告所陳報之抵押債權予以剔除,重新分配,洵屬有據。
㈥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設定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債權之利息,乃依約定而為給付,非經登記不能獲得物權之擔保效能,民法第861條雖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僅具補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於同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於當事人間未有明文之約定時,使抵押權擔保範圍當然及於利息及費用等,但該條本旨並非使就約定利率等項得免除登記而逕受物權擔保,蓋物權具有強固之絕對性排他效力,如非依登記公示,勢必易致第三人之意外損失。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被告仍陳報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利息共計0000000元,當事人既已特約約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無利息,基於抵押權物權登記公示原則,被告陳報擔保債權利息,洵非有據,亦應自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㈦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又本法第34條第2項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不繳納執行費者,不得予以駁回,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並優先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日通知抵押權人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均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直至本院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通知陳報債權後,被告始於99年4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但未繳納執行費,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以已知債權列入分配,並按陳報債權本金0000000核算執行費用23496元,並予優先扣繳之,本列入分配之執行費用,係以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系爭抵押擔保債權既屬不存在,已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規定核算優先扣繳之執行費用,即非有據,原告請求將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23496元予以剔除,重新分配,誠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061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5所載被告之執行費23496元,及次序編號6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0000000元、利息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0000000元,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一財產所有人:玉輪營造有限公司│├─┬───────────────────────┬─┬─────┬──────┬────────┤│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拍定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北縣│中和市│秀山││632│建│103.38│4分之1│0000000││├───┼────┴───┴───┴──────┴─┴─────┴──────┴────────┤││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拍定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799│臺北縣中和市秀│4層樓│3層:61.05││全部│960000││││山段632地號│加強磚│合計:61.05│││││││--------------│造││││││││台北縣中和市大│││││││││勇街25巷35之2│││││││││號│││││││├──┼───────┴───┴───────────┴─────┴────┴─────────┤││備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受款人│到期日│(新台幣)│退票日期││├───┼─────┼─────┼──────┼─────┼─────┼──┤│001│原動力鋼鐵│富邦銀行民│86年6月27日│0000000元│A00000000││││廠股份有限│生分行│││││││公司│││││││││無│86年8月31日││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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