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葳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葳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葳霖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
102年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8萬7684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場繳納,受刑人均未到案,則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支付國庫5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8萬7684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一節,此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25日向受刑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號」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3年6月3日前到案,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等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依限到案執行。並經南投地檢署明股書記官於103年7月1日上午8時53分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聯絡受刑人,但號碼係為空號等情,有送達證書回證影本2紙、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給付5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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