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甲○○
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對本院98年2月20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於98年5月20日於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02,224元。惟查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之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273,420元,上訴利益64,688元),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之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且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事件,是其所提之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