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陳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5,23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4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3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7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1元,及其中20,86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4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款項未還,嗣中信銀行、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1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764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欽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與事實不合,利息之請求均自100年3月或100年5月起算,換言之,該債務成立日期應為100年2月或100年4月間,惟被告自100年1月起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而在監服刑,無法消費,亦無力償還該款項,何來成立契約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與信用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以及中信銀行現金卡帳單明細及銀行帳單明細、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明細等件(參支付命令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證,可以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前揭提出之帳單明細可知,被告在中信銀行申請之現金卡最後一期往來為95年5月2日轉帳2,000元繳交卡費;同行信用卡則在95年5月15日最後一筆消費電信費用1,967元,日盛銀行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為95年5月16日消費全國加油站加油款1,050元,非如被告所辯於其100年1月份起因案羈押而在監服刑期間所消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