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告 黃昶閔

被告 李淵爵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5,732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長壽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232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壽路由北往南至此處,被告因不按應遵行之方向騎乘,突然行駛進入原告遵行方向之車道,使原告無法注意而閃避不及,致機車相互碰撞滑行人車倒地,以至於原告身體及頭部受傷、左胸挫傷、四肢擦傷、左髖部挫傷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1,190元、工作損失52,44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參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應負擔70-8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成大基金會鑑定過程有瑕疵,結果僅係根據其所持之現場照片所作之推理、臆測,然其推理基礎顯有疑問,臆測結果又與在場證人 劉林春 綢之證詞不相符,並不足採:

 ⑴鑑定結果主要係以事發相關照片推論「撞擊發生時被告重型機車在圖六道路邊線的右側;以此等距離,被告絕不可能在當時道路上車流不高的情況下,停在道路邊線的右側查看菜攤上陳列的物品,並與人行道上的菜攤攤販隔空說話」(參成大鑑定結果第20頁)而認定被告事故當時為行駛中。另推論以圖二十之機車旁地面刮痕及圖六被告重型機車「遭撞擊後」之位置為基礎,但被告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已有移動、且移動前未標繪,自難認定該地面刮痕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無法確定被告重型機車遭撞擊前之位置,該鑑定報告之基礎已有疑問。 

 ⑵鑑定報告以「被告重型機車於撞擊時係行駛中」為前提認定被告有事故責任,惟該前提之推論基礎顯有可疑已如前述,且該推論與親身見聞肇事經過之證人 劉林春綢 於偵查庭證稱:「當時我在路邊賣菜,被告騎機車停在我菜攤的旁邊…我確定車禍當時被告的機車是停著的」等語並不相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以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重型機車於撞擊時係靜止中」在案認定。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當時為行駛狀態,則遭撞擊後應會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惟本件被告遭撞擊後維持站立,並無傾倒,更可證明撞擊當時被告機車為靜止狀態。 

 ⑶另證人劉林春綢經具結之證詞證稱:「原告騎機車一手拿手機一手握著機車手把,車速很快騎過來…我看見後趕緊去幫原告撿手機」等足證原告有拿手機之證詞,卻僅因現場無證據即未將上開因素納入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之考量,該鑑定結果顯有疏漏。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既有上開諸多瑕疵,本件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下稱車鑑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之依據。 

 ⑷依車鑑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並非肇事原因,就系爭事故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或明顯過高,原告請求無理由。且原告於109年2、3月均有至公司上班,也無扣薪,其主張因車禍無法上班工作有1個月又15日,工作損失達78,660元,自無理由。原告所領薪資因請假

受影響者僅為3月之「輪班津貼」、「全勤獎金」,「工作

環境津貼」此三項目,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金

額應僅為4,500元。原告僅受機車輕傷,也能如實按時上

班,足認其工作生活起居並無影響,自無精神上損害,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有過失(假設語氣),亦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

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長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232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壽路由北往南至此處,兩造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原告因而身體及頭部受傷、左胸挫傷、四肢擦傷、左髖部挫傷及左第四肋骨骨折等多處受傷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 莊幸 和外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應認原告此部主張可以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不按應遵行之方向行駛,使原告無法注意而閃避不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已在路邊呈靜止狀態,跟路邊菜攤菜販在講事情等語。是本件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釐清者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之動態及相對位置為何。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參照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資料,比對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機車車損部位、倒地之相關位置、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事故發生時菜攤之擺設位置等節查知,系爭事故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側與被告機車前輪後方發生側向撞擊,撞擊前被告機車在長壽路北往南車道道路邊線之左側,路面邊線距離人行道1.5公尺,以此等距離,被告不可能如其在另案即嘉義地檢署交通過失傷害案偵查中所述,查看擺在人行道之菜攤上陳列之物品並與菜販隔空說話,故就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係以被告於109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做陳述:「…沿長壽路路邊南往北逆向行駛欲前往路邊菜攤買菜,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向左看路邊菜攤的菜,沒有注意到來往車輛,後遭對方騎乘N5D-615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到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對方撞到我後又往路邊菜攤撞擊…我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遭撞擊之菜攤攤商劉林春綢於109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當時李淵爵騎乘KB3-425號普重機車沿長壽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欲迴轉過來跟我買菜,迴轉至一半時,與黃昶閔騎乘N5D-615號普重機車沿長壽路北往南直行發生碰撞,之後黃昶閔往我的菜攤衝過來撞到我,我看黃昶閔的行車速度滿快的但不知道騎多少,發生交通事故…」與兩車撞擊車損吻合。之後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詢問筆錄、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中改稱:事故發生時伊為靜止狀態,已經停了一段時間,停在菜攤前面,在問各種菜的價錢等語;劉林春綢於109年6月9日詢問筆錄、10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改稱:事故發生當時伊在路邊賣菜,李淵爵騎機車熄火停在伊菜攤旁邊來向伊買菜等語等情與車損並不吻合。並依前揭重建所得之兩造機車相對位置、行車動態認定:李淵爵騎乘KB3-425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前沿長壽路南往北行駛,於事故地點前向左前逆向斜穿長壽路,應注意右側對向來車而未注意,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70%至80%;黃昶閔騎乘N5D-6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北往南行駛,於視線條件良好,車流的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肇事責任20%至30%。有成大基金會110年10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399號含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221頁)為證。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可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雖曾以109年7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690號函文函覆嘉義地檢署:倘李淵爵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當時為靜停中,則黃昶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靜停於路旁機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李淵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李淵爵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當時並非靜停,已如前述,故本函文並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爭執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之可信度,但成大基金會係比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呈現之肇事當時客觀路況、兩造機車於肇事後之車損狀況、倒地位置、路面遺留之新刮痕等客觀跡證重建現場所為認定,亦與被告及證人劉林春綢於事發當日於談話紀錄表所陳述之事發經過情節相符。雖被告、證人劉林春綢嗣後於詢問筆錄、訊問筆錄為不同之陳述,惟其等於事發當下所為陳述,記憶明確,且無暇考量利害關係修整說詞內容,純潔性較高,應較其後詢問、訊問中所為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後:

 ⑴醫藥費用1,190元,此部已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 莊幸和 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每月薪資52,440元,受傷治療期間一個月無法上班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2,44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等情,雖據莊幸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薪資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積電公司,原告有無就職貴公司?於109年2至3月,有無請假?如有,各月份請假日數及事由?有無領取薪資?薪資為何等項?據該公司覆稱:原告為該公司同仁,在109年2月15日19時20分、同年月17日7時20分,特休2日不扣薪,請假原因交通意外;同年2月19日19時20分至同年月28日7時20分,非住院病假50小時,請假原因休息,影響輪班津貼、全勤獎金、工作環境津貼;109年3月2日19時20分至同年月4日7時20分,特休2日不扣薪(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7至271頁)。經本院比對台積電前開覆函檢附之原告109年2、3、4月薪資表得知,原告因而減少之薪資為輪班津貼1,667元(計算式:8,000元-6,333元=1,667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環境津貼833元(計算式:4,000元-3,167元=833元),總計4,500元。故原告請求於此範圍,乃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理費用,此部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5,900元,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95年1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第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2月15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75元【計算式:5,900÷(3+1)=1,475】,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7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任職台積電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已經成大基金會認定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前逆向斜穿長壽路,應注意右側來車而未注意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長壽路北往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732元{計算式:(1,190元+4,500元+1,475元+50,000元)80%=45,7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32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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