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告 林辰珊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曾昆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9.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159.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難以分割,顯無從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59.2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昆帮曾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惟於履勘現場時改稱不要變價等語。
㈡被告曾舜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全數到院,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經查:系爭土地沒有臨路,為袋地,南側有一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土地上面雜草叢生、留有磚造牆面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日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提出之空照圖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107至12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9.22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參以原告業已表示希望採行變價分割,而被告曾昆帮雖於履勘現場時改稱不要變價等語,經本院當場告知被告曾昆帮,若要原物分割,要提出分割分案(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復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再次通知被告2人,如有其他分割方案,請於期限內提出,惟被告2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兩造顯未具體表明欲取得特定位置土地之意願。是依系爭土地為袋地以及分割前即現況之使用狀態,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曾舜彥)所分得之面積零碎,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認有繼續保有所有權之必要時,亦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利於土地將來可整筆使用、收益,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曾昆帮
5分之3
同左
2
被告曾舜彥
5分之1
同左
3
原告林辰珊
5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