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簡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賴榮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YT-817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中間車道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二段與青島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采懿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岳賢 所駕駛之AQZ-92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09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YT-8176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萬09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然系爭保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0930元,均為工資、鈑金、烤漆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則因工資、鈑金、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萬0930元。

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0930元予被保險人,又因被保險人就系爭保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亦同,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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