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告 戴惠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告 羅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需要繳交刑事罰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約定被告自同年5月起,每月18日還款1萬元,至被告清償完畢為止,而上開借款經原告如數交付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此外,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萬元,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58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