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063號

原告 周勇志

被告 邱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太宇尊爵社區之管理員,原告則為同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因故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9時4分許,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外之騎樓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幹你娘」、「銃殺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案經鈞院以111年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是原告之名譽,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以:

  「幹你娘」、「銃殺小」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餘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以美食外送為業,每月薪資3萬餘元,並侵害行為之原因、手段,兩造之關係,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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