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不知悔改,復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七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正本二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七號刑事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報表各乙份,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受刑人甲○○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