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牙手鐲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手鐲六件,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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