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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