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百三十五MG/DL(上開血液酒精濃度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七五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本次再於飲酒過量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二百三十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五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邊垃圾桶後摔倒受傷,顯見其全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無可恕,惟本次幸未肇事致人傷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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