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灣新聞報廣告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帳戶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提供己之帳戶縱使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使用者如非與自己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而係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苟非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何需刊登廣告租借他人之帳戶。本件被告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身份來歷毫無所悉,竟願以三千元代價出租己之帳戶供其使用,參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不法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人士得以順利進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惡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