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被告竟仍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甚鉅,且實際上亦確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該被害人受有輕微拉傷,此據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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