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均相同,而關於起訴程序,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有二犯、三犯之不同,惟此不影響檢察官本件起訴之適法性,僅強制戒治部分,新法刪除有關三犯之強制戒治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本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依法審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時間非長,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另案被告 陳金德 施用毒品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是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