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蔡瑞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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