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刑法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二五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達酒醉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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