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壹萬伍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⑵酒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測達1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且被告於肇事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時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並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