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補充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手段為「乙○○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啟動鑰匙插在該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徒手扭動啟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竊取得手」;證據部分應將「贓物品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補充「刑案照片五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雖經上訴,亦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漏載第一項,應併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⑵所得財物為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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