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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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刪除「同心圓測試圖」,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僅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駕車於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一路口時,不慎與 簡至宏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因喝酒致減低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所以才會肇事,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①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其仍不知警惕;②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零點二五毫克);③因而駕車肇事,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④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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