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果菜市場之攤商,2人素有嫌隙,詎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1拳,致乙○○受有左眉處挫裂傷、左臉頰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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