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固設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四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前述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七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受刑人之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所為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三年後,仍於緩刑期內再犯上揭竊盜案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尚無因前揭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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