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葉明華 ,嗣因被收養而改姓李)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5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用火燻烤成煙後用鼻子吸食,及同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二)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1.95年7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案外人 葉明孝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1.6公克、葡萄糖1小包、刮勺1支等物(葉明孝所涉犯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95年12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苗栗縣青華里新興三街
3巷30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4日95F113號檢驗結果報告正本、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2月21日95F186號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1.6公克、葡萄糖1小包、刮勺1支等物,均係案外人葉明孝所有,並未扣押在本案,且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及鋁箔紙,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