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 吳華英 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相對人 吳佳純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華敏(下稱吳華敏)、第三人 吳春霖 、 吳春誠 、 吳瑀璉 (下合稱吳春霖3人)、 吳春祥 、 吳華珍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伊與吳春霖3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華敏、吳春祥、吳華珍行使優先承購權,吳華敏固表示願意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然拒絕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致伊與吳春霖3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81萬2818元,伊與吳春霖3人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吳華敏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伊與吳春霖3人再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後者嗣併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下稱3515號〉辦理)。又相對人吳佳純(下稱吳佳純)執有吳華敏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面額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由吳佳純據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吳華敏名下之財產(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下稱10896號〉,嗣併入3515號辦理),致影響伊受分配之利益,伊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吳佳純對吳華敏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倘10896號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及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抵押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吳春霖3人前以其等對吳華敏有損害賠償債權1081萬2818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吳華敏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等再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吳華敏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案號:
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嗣併入3515號辦理。又系爭不動產業已裁判分割,執行標的變更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分之1,下同)。吳佳純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華敏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8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3515號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吳佳純對吳華敏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可見抗告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72條所定須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要件不合,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是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主張: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云云,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非訟事件法既未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準用第74條之1及第195條第2、3項規定,即無準用之餘地。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非屬法律規定所列舉之情形,自難例外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況參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爰設第2項」,其目的係為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衡諸本件係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案訴訟,並非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提起訴訟,且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與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要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之相同基礎,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另以伊於本案訴訟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108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臺北地院,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向受理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臺北地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