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陳 王靜芬 即王靜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王靜芬即王靜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345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39,425元);又聲請人現從事居家清潔臨時工,時薪140元,有時幫忙洗車、從事資源回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6至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8頁)、莊惠珠及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9頁)、蘇?孕薯梬馧麍黺E所陳報狀(本案卷第102頁)等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 王祥田 、母王朱
春枝,每月各支出1,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係00年生,於105年無申報所得,於106年申報所得為2,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5筆、田賦15筆,現值共計340,113元,聲請人母親係00年生,於105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二人每月各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 王朱春枝 自105年5月起改領取低收入戶身障補助8,499元,另王朱春枝現尚每月領取33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3至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4至88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第29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彼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扣除父親所領取之低收老年生活津貼、春節慰問金以及母親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負擔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9,835×2-7,463-8,000-000-0,000÷12)÷4=780】。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2,000元,扣除扶養
費780元、必要生活費9,835元後,尚餘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0,515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第29至54頁、第61頁、第68至69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三信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4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4年【計算式:(2,890,515-6,345)÷1,385÷12=17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