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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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薛聖耀 相對人 江王玉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江其賢 於民國9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江其賢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同案外人 江其興 、相對人江王玉真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三塊厝│四│2585││747│10000分之138│├─┴────┴────┴────┴────┴────────┴─┴──────┴───────┤│建物︰│├─┬───┬───────────────┬──────┬─────────────┬──┬─┤│編│建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2894│三塊厝段四小段258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7│陽台:4.25│全部││││││12層樓房│合計:87││││││├───────────────┤││││││││嫩江街162號二樓│││││││││││││││├─┴───┴───────────────┴──────┴───────┴─────┴──┴─┤│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2904建號,面積1,42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