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0號
107年度簡字第3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 黃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19100號、106年偵字第19152號、107年偵字第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10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昭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宗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汪學峰 所騎之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停車棚前時,因坐後座不適。陳明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棚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嗣張○○發現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攝到行竊過程、行竊者身形臉部)而查獲上情。
二、106年7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黃昭輝騎乘向其姐黃○○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明宗,行經高雄市○○區○○街○○號葉○○經營之冷氣維修行,見葉○○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放在騎樓無人看管。黃昭輝、陳明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昭輝在旁把風,陳明宗下車接續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得手後,將1台冷氣室外機放在該機車腳踏板,另1台冷氣室外機則由陳明宗抱在胸前,由黃昭輝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明宗載運離開。嗣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攝到行竊過程、行竊者形貌、所騎機車車號,並經車主黃○○指證騎用該車之人為黃昭輝)查獲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宗、黃昭輝坦承不諱,核與汪○○、張○○、葉○○、黃○○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二次)、被告黃昭輝所為(一次),均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明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明宗、黃昭輝就竊盜冷氣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106年3月20至同年4月8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明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查獲過程,業如前述,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陳明宗雖曾稱自己有智能障礙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本院函詢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該所107年10月24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732460000號函覆略以:陳明宗曾於105年1月13日至本所領取鑑定表,但未至醫院鑑定,故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卷194頁),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事由,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本件竊盜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分工、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黃昭輝前科少,陳明宗毒品、竊盜、搶奪、酒駕等前科甚多,但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所生損害、實際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追徵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521號判決)。
㈡、被告陳明宗、黃昭輝共同竊得冷氣室外機2台,先搬至陳明宗住處,黃昭輝未獲得報酬,據陳明宗、黃昭輝供承在卷(警二卷3頁、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輝有具體所得。
被告陳明宗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腳踏車1台、冷氣室外機2台,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