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汝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調偵續字第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怡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潘怡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AAK-977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華四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蔡○○騎乘MEY-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四路,由西往東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應開啟頭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蔡○○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創傷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汝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擷取畫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原因:被告為主因,蔡○○為次因)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蔡○○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員警至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如附表),復斟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責任,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前案紀錄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且為使被告得藉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031號調解書)│├────────────────────────────┤│一、潘怡汝願給付被害人家屬 施朝翎 、 蔡瑞川 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喪葬費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款項,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貳佰萬元整。││二、潘怡汝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當場給付貳拾萬元。││三、剩餘款項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潘怡汝應自107年6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每期電匯壹萬元整至被害人││家屬施朝翎所有設立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