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交往過程中得知甲女為國二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國小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之胸部、隔著褲子撫摸甲女生殖器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5年11月間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國小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伸進甲女衣服、褲子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㈢、於105年12月間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國小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㈣、於106年5、6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國小廁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隔著甲女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手伸進內褲撫摸甲女生殖器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之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警卷附密封資料袋),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7至
130頁;本院卷第67、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21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係按被害人年齡所制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其智能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多次對甲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正值年輕氣盛,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其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下,並無違背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㈣、再審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因均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被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