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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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孝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孝昌│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7%│││162843││2月22日││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
(一)債務人莊孝昌於民國106年03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3月08日起至民國113年03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2月21日止累計172,273元正未給付,其中162,843元為本金;8,641元為利息;78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司促 字第 2792 號其他文書(108.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北簡 字第 6143 號(108.05.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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