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傷害罪,經貴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若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宣告,確在前案「緩刑期內」,即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其於緩刑前即九十年八月十日犯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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