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前段雖有明文,惟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茲本件抗告人雖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已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上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應於其後五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前送達本院,始為合法,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行送達本院收受,此亦有上開抗告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乙枚可佐,是抗告人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裁定之五日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