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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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二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三鄰六三七號住所,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枝。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佐。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毒偵字二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七二七號、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九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非法施用海洛因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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