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 宋國彥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全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起息日均如附表所示,每月應固定償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起息日均如附表所示,每月應固定償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玖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