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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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夫妻間感情,原本融
洽,詎被告竟於三、四年前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素琴 、 劉品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三、四年前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亦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劉品儀到庭證稱:「我父親在我小學三、四年級即大約三、四年前離開永福西街住所,我不知道他去哪裡,這三、四年間我父親沒有消息也沒有寄生活費給我們,我不知道什麼原因離家出走的。」、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葉素琴到庭證稱:「認識被告,被告三、四年沒有回永福西街一一七號六樓,我知道二造個性不合,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被告從未寄生活費回來,也沒有消息,我不知道被告父母家住在哪裡,因我們只是鄰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品儀為兩造之女兒,與兩造均屬血緣至親,應無虛偽陳述惡意虛構陷被告於不利之理,況兩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原告所主張互核一致,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