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嘉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4年12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㈡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31號│偵字第143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1929號││├────┼─────────┼─────────┤││判決日期│104.12.24│104.12.24│├───┼────┼─────────┼─────────┤││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1929號││├────┼─────────┼─────────┤││判決│104.12.24│105.1.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12號│字第1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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