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蔡明和具保人張明華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明華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明和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具保人張明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和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之105年4月25日自行到案,且前開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受刑人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業於前開到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收納款項收據、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受刑人蔡明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張明華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因受刑人逃匿,而具保人張明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日 雲檢銘嚴 105執助18
7字第9127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檢察官遂於105年4月20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惟查受刑人已於原審法院裁定前之105年4月25日自行到案,且原審法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受刑人就該妨害自由案件,業於前開到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本署收納款項收據、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曾逃匿,惟受刑人既於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前到案,並執行完畢,則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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