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順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順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規定甚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度總和(即拘役70日+拘役55日=拘役12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7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24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