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賴盛慶
林淑珍 饒瑞琦 呂永金 王經漢 蔣城 王宥璿 楊璦珍 楊盟啟 李永源 王秀暘 張越翔 林意雯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原告 黃晴宣 被告鼎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ꆼ元、新臺幣肆萬捌仟零ꆼ拾陸元、新臺幣伍萬貳仟零ꆼ拾元、新臺幣伍萬ꆼ仟伍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ꆼ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ꆼ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賴盛慶、原告林淑珍、原告饒瑞琦、原告呂永金、原告王經漢、原告蔣城、原告王宥璿、原告楊璦珍、原告黃晴宣、原告楊盟啟、原告李永源、原告王秀暘、原告張越翔、原告林意雯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ꆼ萬玖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新臺幣肆萬ꆼ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新臺幣(下同)62,301元、62,027元、76,465元、115,626元、154,543元、48,411元、52,244元、58,517元、76,212元、123,200元、162,068元、128,720元、83,013元、76,318元。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14人主張:
(一)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3年1月間起積欠工資,且被告之負責人孫定淵於103年3月3日向當時仍在職之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宣布,被告公司停止營運,除原告王宥璿、楊璦珍、王秀暘、林意雯留任負責善後工作外,並當場資遣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楊盟啟、李永源、張越翔。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被告並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認定於103年3月12日歇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項目等語。
(二)聲明:ꆼ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元、154,543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元、166,463元、128,720元、80,999元、80,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前受僱於被告,於103年間遭到資遣: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103年3月12日認定為已歇業,然其仍積欠原告14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人員配置圖、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3月12日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各1份、離職證明書13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2份、薪資單3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至58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爰依前開規定,就原告14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賴盛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57,726元、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704元、29,08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5至18、121、
122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0,944元(計算式:〔57726+20704+29080〕÷154×30),其工作年資為
0.43年(計算式:5÷12+3÷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981元(計算式:20944÷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03元(計算式:20944÷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268元(計算式:
20704+29080+6981+4503),原告賴盛慶僅請求其中61,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淑珍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84,321元、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74元、22,56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
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19至21、103、104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3,495元(計算式:〔84321+25474+22562〕÷16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7年(計算式:5÷12+18÷
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7,832元(計算式:23495÷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5521元(計算式:23495÷2×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1,389元(計算式:25474+22562+7832+5521),原告林淑珍僅請求其中61,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饒瑞琦於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6,972元、29,952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6元、27,515元、27,586元、27,37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2至24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080元(計算式:〔26972+29952+24886+27515+27586+27372〕÷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79年(計算式:9÷12+14÷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027元(計算式:27080÷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10,697元(計算式:27080÷2×
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6,648元(計算式:26972+29952+9027+10697),原告饒瑞琦僅請求其中76,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呂永金於100年6月28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5,489元、30,341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4,880元、29,845元、27,306元、26,679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5至27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122元(計算式:〔25489+30341+24880+29845+27306+26679〕÷
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68年(計算式:2+8÷12+6÷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8,081元(計算式:27122÷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36,343元(計算式:27122÷2×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763元(計算式:27122÷30÷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17元(計算式:25489+30341+18081+36343+5763),原告呂永金僅請求其中115,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王經漢於101年2月29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8,519元、46,179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6,269元、38,536元、34,621元、37,501元,並有47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8、2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9,933元(計算式:〔38519+46179+36269+38536+34621+37501〕÷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01年(計算式:2+4÷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6,622元(計算式:39933÷30×20)、資遣費40,133元(計算式:39933÷2×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20元(計算式:
39933÷30÷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9,273元(計算式:38519+49179+26622+40133+7820),原告王經漢僅請求其中154,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蔣城於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1,106元、於103年
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821元、20,89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0至32、125、
126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18,530元(計算式:〔11106+24821+20899〕÷9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6年(計算式:3÷12+3÷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6,177元(計算式:18530÷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2,409元(計算式:18530÷2×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4,306元(計算式:24821+20899+6177+2409),原告蔣城僅請求其中48,0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王宥璿於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1,723元、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4,288元、25,592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3至35、127、
128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1,501元(計算式:〔1723+24288+25592〕÷7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年(計算式:2÷12+13÷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150元(計算式:21501÷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2,030元(計算式:24288+25592+2150),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楊璦珍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052元、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0,052元、31,198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
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6至38、129、130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2,039元(計算式:〔6052+20052+31198〕÷7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22年(計算式:2÷12+19÷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資遣費2,424元(計算式:22039÷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53,674元(計算式:20052+31198+2424),原告楊璦珍僅請求其中53,5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黃晴宣於102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87元、39,725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39至40)。原告黃晴宣請求被告給付76,212元(計算式:36487+397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楊盟啟於101年4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9,624元、35,882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31,117元、32,183元、32,260元、32,193元,並有51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1至43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856元(計算式:〔31117+32183+32260+32193+29624+35882〕÷
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84年(計算式:2+10÷12+4÷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21,237元(計算式:31856÷3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5236元(計算式:31856÷2×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769元(計算式:31856÷30÷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8,748元(計算式:29624+35882+21237+45236+6769),原告楊盟啟僅請求其中12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李永源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6,402元、36,402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27,057元、31,588元、26,671元、31,406元,並有75.5小時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
1份、薪資單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4至46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1,241元(計算式:〔27057+31588+26671+31406+36402+36402〕÷
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3.56年(計算式:3+6÷12+23÷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3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31,241元(計算式:31241÷3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55,609元(計算式:31241÷2×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28元(計算式:31241÷30÷8×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82元(計算式:36402+36402+31241+55609+9828),原告李永源僅請求其中166,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王秀暘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103年1月份至3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43,525元、52,243元、6,000元、於102年9月至12月分別受領工資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276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47至49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46,491元(計算式:〔43525+52243+6000+45000+45000+45000+45276〕÷1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55年(計算式:
6÷12+19÷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15497元(計算式:46491÷30×10)、資遣費12,785元(計算式:46491÷2×
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50元(計算式:43525+52243+6000+15497+12785),原告王秀暘僅請求其中12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原告張越翔於102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46,119元、於103年1月份及2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30,750元、36,449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
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1至53、131、132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7,416元(計算式:〔46119+30750+36449〕÷12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34年(計算式:4÷12+4÷
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9,139元(計算式:27416÷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4,661元(計算式:27416÷2×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越翔請求被告給付80,999元(計算式:30750+36449+4661+91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原告林意雯於102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已領工資合計為69,762元、於103年1月份至3月份分別有未領工資27,598元、28,257元、9,998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各1份、薪資單3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54至58、133、134頁)。則其月平均工資為26,943元(計算式:〔69762+27598+28257+9998〕÷15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0.42年(計算式:
5÷12+1÷36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預告期間為10日,得請求預告工資8,981元(計算式:26943÷30×10,)、資遣費5,658元(計算式:26943÷2×
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意雯請求被告給付80,492元(計算式:27598+28257+9998+8981+56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五)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4人關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修工資之請求,於起訴之前均已屆清償期,渠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賴盛慶、林淑珍、饒瑞琦、呂永金、王經漢、蔣城、王宥璿、楊璦珍、黃晴宣、楊盟啟、李永源、王秀暘、張越翔、林意雯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1,160元、61,272元、76,465元、115,626元、154,543元、48,036元、52,030元、53,564元、76,212元、123,200元、166,463元、128,720元、80,999元、8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14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