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賀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被告陳混堯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1
7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混堯無罪。
事實
一、陳有賀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係任職於 聚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下稱聚川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從事負責聚川公司之業務、技術部門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並簽有如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之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或轉述與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等競業禁止約款,係受聚川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於任職聚川公司從事前揭內容業務期間,肩負為聚川公司管理監督前揭部門並為公司開拓業務、創造最大利潤之任務。緣聚川公司於97年4月間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洽詢後,有意以公司所有之垂直風路式碳纖維氧化爐專利技術投標工研院所欲招標之連續式氧化碳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遂指派陳有賀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陳有賀並於97年5月28日為系爭工程赴工研院進行洽談說明,嗣聚川公司指派該公司技術部主任陳混堯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宜,陳混堯即於97年9月23日代聚川公司至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惟聚川公司該次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有得標;陳有賀明知其身為聚川公司經理而負有前揭為公司開拓業務追求利潤之責及禁止競業之義務,其於知悉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且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日開價格標此等投標事宜之際,竟為牟其將來自聚川公司離職後能獲取不法利益暨損害聚川公司之利益從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刻意就工研院所舉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對聚川公司隱瞞不宣,復並以斯時由其配偶 嚴玲珠 擔任負責人之銓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溢公司)名義,為己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為銓溢公司負責投標事宜,嗣陳有賀並於97年11月5日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銓溢公司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致銓溢公司及陳有賀因銓溢公司得標而能獲取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潤之利益,聚川公司則因陳有賀前揭違背其對聚川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謀求最大利益之任務暨禁止競業之義務,致聚川公司因此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嗣因聚川公司於後得知陳有賀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情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聚川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陳有賀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有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有 賀固 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係任職於告訴人聚川公司擔任經理職位,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間確實欲以上開專利向工研院投標連續式氧化碳化爐設備工程,且其除有負責該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規格功能說明等資料外,並有於97年5月28日至工研院洽談該工程相關事宜,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公司嗣係交由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其知道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9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並無得標,其約於97年10月間決定欲自聚川公司離職,故其於查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招標事宜後,其即決定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全權負責銓溢公司之投標事宜,且其未將第二次投標事宜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事宜,因告訴人聚川公司在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前即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交由陳混堯負責,投標亦是由陳混堯負責,故其自當時起已非系爭工程標案之負責人云云。經查,被告陳有賀於如事實欄所載期間係任職告訴人聚川公司擔任經理職位並負責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且其與告訴人聚川公司間簽立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競業禁止約款,而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
4月間確有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專利技術投標工研院所欲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陳有賀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被告陳有賀並於97年5月28日赴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說明,而後聚川公司指派時任該公司技術部主任即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系爭工程投標事宜,共同被告陳混堯即於97年9月23日代告訴人聚川公司至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惟該次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未有得標,又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且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日開價格標此等投標事宜之際,其刻意就工研院所舉辦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對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不宣,復並為己而以斯時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全權負責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予投標,且被告陳有賀並於97年11月5日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銓溢公司並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系爭工程等情,業為被告陳有賀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混堯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代告訴人聚川公司就系爭工程至工研院投標而未有得標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686號卷(下稱他字5686號卷)第57頁,99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續字174號卷)第158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至29頁、第71頁,10
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二字7號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證人即工研院人員 張孝全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聚川公司參加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未有得標,而被告陳有賀有以銓溢公司名義與其接觸且銓溢公司並有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而有得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5686號卷第44頁,偵續字174號卷第201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聚川公司總經理(前於97年間係副總經理) 莊嚴 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間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最早係其與工研院接觸,而後即將該案交與被告陳有賀負責處理,嗣並由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投標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證人即工研院採購人員 曾慧岑 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工程標案第一次係由共同被告陳混堯代告訴人聚川公司前來投標,惟因超過底價而未得標,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銓溢公司有派被告陳有賀前來投標並有得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有賀之勞工保險卡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4頁)、中華民國新型第M324188號專利證書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6頁)、聚川公司於97年4月21日就系爭工程估價所發與工研院張孝全之估價單1份及該文所附之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7至15頁)、機械成本計算表6張(見他字5686號卷第16至21頁)、聚川公司97年6月6日組織表及被告陳有賀所簽立之職工保密切結書各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26至27頁)、銓溢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張(見他字5686號卷第78頁)、共同被告陳混堯97年9月23日外出工作派遣單及被告陳有賀97年5月28日外出工作派遣單各1份(見偵續字
174號卷第27、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8月20日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系爭工程第一、二次招標之招標公告暨銓溢公司投標文件(內含銓溢公司資格規格審查表1份、97年11月5日價格標開標會議紀錄1份、銓溢公司投標標價清單1份、銓溢公司估價單1份、97年11月4日資格規格標開標會議紀錄1份、銓溢公司連續式氧化碳化爐作業流程圖及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各1份暨售後維修服務承諾書1份)各1份(見偵續字
174號卷第59至85頁)及被告陳有賀之電子郵件4份及離職申請書1份(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70至173頁、第18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有得標系爭工程後,復並知悉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舉辦第二次招標,從而於尚任職於告訴人聚川公司期間而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對告訴人聚川公司均予隱瞞,復並全權負責銓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事宜而代表銓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予得標之行為,究否係為牟求自身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且因此確有使其獲取承攬系爭工程可得利潤之利益,並使告訴人聚川公司因此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從而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被告陳有賀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並受告訴人聚川公司委託負責公司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監督暨業務拓展等業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有賀自屬受告訴人聚川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堪認無誤,則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陳有賀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本於聚川公司經理職位而對聚川公司所負前揭各項事務之責,而不得以損害告訴人聚川公司之目的處理事務。
三、次查,證人莊嚴前於偵訊中結稱:系爭工程標案之負責人為陳有賀,97年是我將此標案委託陳有賀負責,當時仍在詢價階段還不是標案,我們全部交辦他處理等語明確(見偵續字
174號卷第187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7年間我擔任聚川公司副總經理,我知道聚川公司於97年有參與工研院系爭工程之投標,此工程一開始最早是我接觸,是工研院直接跟我接洽,接觸一段時間後交給陳有賀,我一開始和工研院接觸主要是大概瞭解他(指工研院)要什麼東西,做一些概念、技術大方向的設計,我們立了設備規格方面的雛形或走向給對方瞭解後,然後就交給陳有賀了,也就是所有事情都委由陳有賀去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又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4月間欲投標工研院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陳有賀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被告陳有賀並於97年5月28日赴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說明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上述聚川公司估價單及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各1份及機械成本計算表6張在卷可參(見他字5686號卷第7至21頁),另依上開估價單及機械成本計算表內容所示,被告陳有賀確均有於上揭估價單上之經辦欄位內簽名,並有於上揭機械成本計算表上之估算金額處簽名並註記日期,而足認被告陳有賀確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之上開準備工作,基此復與證人莊嚴前揭證述互核可知,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間經證人莊嚴與工研院接觸後而欲於後投標系爭工程,於後並確將欲投標系爭工程事前所需先行準備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與功能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均委由被告陳有賀負責承辦,則被告陳有賀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欲投標系爭工程以為公司謀求經營利潤此情,自已知之甚詳。
四、又被告陳有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業務部門主管,有關公司業務之良莠、好壞我當然要負責,依我擔任業務部門主管之地位與責任,我是要想辦法讓公司拓展業務以拉抬公司業績,在正常情況下應該要幫公司盡量爭取任何標案,參與各公私機構單位的標案以為公司爭取得標承作工程機會,是業務主管之責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依被告陳有賀前揭供述,其既自承為所任職公司拓展業務、爭取標案承作以提升公司業績,係其身為公司業務主管所負之責,且其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間欲投標系爭工程以追求公司經營利潤以及其確有受告訴人聚川公司委任而有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甚或親赴工研院以就系爭工程與工研院人員進行洽談說明各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其斯時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主管而就公司業務之拓展及利潤之追求負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責任,復並亦受告訴人聚川公司委任而就系爭工程標案之事前準備、估價及規劃設計等相關細節屢有參與執行,其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標得系爭工程,以及倘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日後是否會再次舉辦招標且聚川公司是否有欲再次投標此等攸關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拓展及營收利潤至關重大各節,自均屬被告陳有賀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而就公司業務及利益所應肩負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是縱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9月23日係遣共同被告陳混堯前往投標系爭工程,然針對該次投標結果公司有無得標、倘未得標則工研院有無欲為第二次招標以及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欲再次投標此等有關公司利益之重要事項,自均屬被告陳有賀為告訴人聚川公司處理事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無疑。則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9月23日未有標得系爭工程,復並知悉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日開價格標此等投標事宜之際,理當速將此等訊息告知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並與公司內部審議評估是否欲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以為聚川公司謀求經營及業務發展上之最大利益,如此方與上揭其為告訴人聚川公司處理事務所應盡之義務內容有所相符;詎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復並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後,非但未將該等攸關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消息告知公司而刻意隱匿不報,甚至以斯時由其配偶嚴玲珠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為銓溢公司負責該次投標事宜,復並於97年11月5日親自代表銓溢公司至工研院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標事宜且銓溢公司並於該次以最低價得標,被告陳有賀此等所為,自已違反其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應對公司所盡之業務拓展、追求公司利益義務暨其身為公司經理此一主管對公司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此情,堪認無訛。
五、再者,針對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工研院就系爭工程欲舉辦第二次招標後,何以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被告陳有賀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已經打算離職,當然要為自己後路著想等語(見他字5686號卷第5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準備以銓溢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前,我並無詢問聚川公司任何人是否有要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因為我不能去詢問,因為我自己要去投標,當然跟公司(指告訴人聚川公司)沒有關係,我不確定聚川公司是否會去投標,我投標時不排除我跟聚川公司在第二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我標到這個標案後才確定要離職(見本院易字卷第
203頁反面至204頁)。依被告陳有賀前揭供述,其既供稱其於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而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未將該次招標事宜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之故,係因其已打算離職而欲為自身後路著想所為,且其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之際,並不確定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會投標,亦不排除與告訴人聚川公司在第二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則其斯時為己而以銓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之目的,自係為謀個人離職後之事業發展暨所得利益甚明;又被告陳有賀既不確定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會參與該第二次招標,且倘告訴人聚川公司參與第二次招標亦將成為其投標之競爭對手,則被告陳有賀於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而故對告訴人聚川公司隱而不宣之目的,自亦係為避免告訴人聚川公司知悉後決定投標,從而成為其所代表銓溢公司就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競爭對手,甚或因此妨礙銓溢公司順利得標進而阻礙其個人自告訴人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銓溢公司若順利得標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亦均堪認定。
六、基上所認,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標得系爭工程復並知悉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後,未將該等攸關公司營業利益之消息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而刻意隱匿不報,甚至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並全權代表銓溢公司負責該次投標事宜並因此得標此等所為,既已違反其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應對公司所盡之上揭義務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其此等所為之原因係在謀求個人自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所得利益,復並欲避免告訴人聚川公司知悉該第二次招標從而投標而恐成為銓溢公司競爭對手甚至有害銓溢公司得標,進而使其欲藉銓溢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以獲取事業發展及經濟利益之目的不達,則被告陳有賀此等行為之目的除意在為己牟取因違背其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所負上開職務義務所能獲取之得標經濟利益外,亦在防止告訴人聚川公司知悉第二次招標並參與投標之可能,進而損害告訴人聚川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而可能得標因此獲取公司營業利益之期待利益,均屬甚明;甚者,被告陳有賀與告訴人聚川公司間確有約定簽署倘其自聚川公司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設備製造之競業禁止約定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有賀就其若自聚川公司離職後負有上述競業禁止義務此節,自知之甚詳,惟其竟於尚在告訴人聚川公司任職期間,即以上開隱瞞告訴人聚川公司之方式而自行以銓溢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內容與告訴人聚川公司前所投標之工程核屬同一之系爭工程,則被告陳有賀此等行為除違背其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所負之上開職務義務外,更顯係於告訴人聚川公司任職期間內即堂而皇之為此一與告訴人聚川公司就相同經營製造項目而為競業之舉。是被告陳有賀係本於為己獲取違背職務義務之不法經濟利益並妨害告訴人聚川公司參與投標所能獲取之期待利益,而為上開違背職務義務之競業行為,並因此致告訴人聚川公司因未知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從而受有若知悉而參與投標可能得標獲取營業利潤卻因遭被告陳有賀刻意隱瞞而未能參與投標之期待利益損害,其上開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該當等情,堪認無誤。
七、至被告陳有賀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聚川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前,即將系爭工程投標事宜交與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而已與被告陳有賀無關,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事宜自非屬被告陳有賀任務,其自無隱瞞第二次投標可言云云,且共同被告陳混堯前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招標是我去處理,開標是我去的,當時是莊嚴請我承辦此投標案件,因為陳有賀接了大陸的案件比較忙,莊嚴就將系爭工程業務部分移交給我,讓陳有賀專心處理大陸的工作,我接手時設計有變更,我有請陳有賀變更設計、追加設備,陳有賀完成之後,投標作業就由我負責等語(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58頁,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至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嚴打電話給我叫我接陳有賀的案子, 江金濤 (即告訴人聚川公司斯時總經理)也有跟我說是他指示莊嚴打電話給我叫我承接此案,之後我就先去工研院拜訪張孝全以瞭解他們的規格及需求,因我對規格及技術方面不熟,故我還是要去向陳有賀詢問細節,我有向陳有賀詢問他報給工研院的資料,然後全部檔案有移交給我,我接手時案子已經要報價要直接寫投標單了,幾乎是接近第一次開標之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頁反面至131頁)。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混堯之前揭證言,至多僅可認定系爭工程第一次投標事宜係由共同被告陳混堯所負責而非由被告陳有賀負責,共同被告陳混堯前既證稱其經證人莊嚴指示承接該案後,仍有請被告陳有賀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被告陳有賀自不因告訴人聚川公司將該案件之投標事務交由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即得謂其與告訴人聚川公司所欲投標之系爭工程案件全然無關。又按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陳有賀就系爭工程確受告訴人聚川公司委任而有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暨與工研院人員洽談說明之責,且其斯時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主管而就公司業務之拓展及利潤之追求亦同負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之責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縱告訴人聚川公司將系爭工程投標事務交由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然被告陳有賀本於其擔任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主管所負之上揭職務義務,並不僅以其就系爭工程負責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及向工研院洽談此等具體事務為限,尚包含其任公司業務主管而需就告訴人聚川公司之經營、業務拓展及利潤獲取最大利益之責,則其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標得系爭工程,以及倘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日後是否會再次舉辦招標且聚川公司是否有欲再次投標此等攸關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拓展及營收利潤至關重大各節,自仍持續負有其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而就公司業務及利益所應肩負之注意義務,且此等注意義務不因告訴人聚川公司將投標事務交與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處理即得逕予切割。是被告陳有賀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將系爭工程投標事務交與共同被告陳混堯負責而與被告陳有賀無關等語為辯,以欲藉此切割被告陳有賀如上所認應對告訴人聚川公司職務上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均屬被告陳有賀事後為求卸責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有賀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又被告陳有賀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則處:「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有賀,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查被告陳有賀明知受託擔任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聚川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而以第三人即銓溢公司名義,逕為與告訴人聚川公司競業之行為,竟因為牟自身自告訴人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利用擔任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而負責系爭工程之機會,得知工研院就系爭工程之需求,嗣並於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標得系爭工程且於後知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之際,刻意就該第二次招標事宜對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不宣,並再以銓溢公司名義而為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並予得標,其此等所為,自屬違背上揭所示職務義務及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告訴人聚川公司受有喪失參與投標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進而得標從而為公司獲取營業利潤之可能利益之損害,是核被告陳有賀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有賀身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深受告訴人聚川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謀自身不法之利益,而於任職期間以上揭方式而為不法競業之舉,除因此為己謀得與工研院得標締約獲利之利益外,並因此致告訴人聚川公司喪失上揭可得期待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有賀犯後除未能坦認犯行外,更從未表達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或己身所為之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聚川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被告陳有賀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陳有賀以上揭不法手段所得標案之締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陳混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混堯於告訴人聚川公司擔任營業部主任兼設計課課長,共同被告陳有賀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經理,
2人均係為聚川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共同被告陳有賀曾簽立保密切結書承諾不得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為任何競業行為。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初有意以其所有之垂直風路式碳纖維氧化爐專利向工研院投標系爭工程,故指派共同被告陳有賀負責系爭工程設備組件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做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共同被告陳有賀並於同年5月28日親赴工研院洽談、測量場地等事務,嗣告訴人聚川公司因人力問題指派被告陳混堯協助於97年9月23日代為投標。詎被告陳混堯及共同被告陳有賀於系爭工程標案第一次流標後,渠等均明知告訴人聚川公司有意再為投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聚川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工研院採購人員曾慧岑向被告陳混堯詢問有無第2次投標意願時,被告陳混堯竟向其稱:「聚川公司在大陸接到其他案件,可能沒有時間再承接工研院的上開案件,且老闆覺得這個案件沒有1,700萬元就沒有賺頭」等語,使工研院不再主動將投標訊息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藉以隱瞞工研院將於97年11月5日為第二次招標之訊息,又共同被告陳有賀於得知工研院第二次招標訊息後,亦刻意隱瞞而未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並於97年11月5日私自以銓溢公司之代表名義參與投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聚川公司之利益(共同被告陳有賀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因認被告陳混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混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混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有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金濤、莊嚴、 張小萍 、張孝全及曾慧岑於偵查中之證述、97年4月21日估價單1份、碳纖維氧化與碳化設備規格與功能說明書1份、機械成本計算表6張、工研院與共同被告陳有賀電子郵件4份、職工保密切結書各1份、97年6月6日聚川公司組織表及97年9月23日外出工作派遣單各1份、報價單1份、公司內部評估表1份、97年4月8日及10月13日外出單各1份、97年11月5日銓溢公司投標文件1份、離職申請書1份及銓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混堯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任告訴人聚川公司業務部主任兼設計課課長,且其於97年9月23日確有代表告訴人聚川公司向工研院投標系爭工程而未有得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有第二次投標,其自無從向公司提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混堯於97年間係任告訴人聚川公司之技術部主任兼業務課課長,且其於97年9月23日確有代告訴人聚川公司至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投標而未有得標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江金濤及莊嚴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工程於97年
9月23日係由被告陳混堯負責投標作業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續字174號卷第187頁,偵續一字32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並有聚川公司97年6月
6日組織表1份(見他字5686號卷第26頁)及97年9月23日外出工作派遣單1份(見偵續字174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陳有賀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期間係任職告訴人聚川公司擔任經理職位並負責如事實欄所載業務,且其與告訴人聚川公司間簽立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競業禁止約款,而告訴人聚川公司於97年4月間確有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專利技術投標工研院所欲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派共同被告陳有賀負責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及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共同被告陳有賀並於97年
5月28日赴工研院就系爭工程進行洽談說明,又共同被告陳有賀於知悉告訴人聚川公司未有標得系爭工程,且工研院就系爭工程訂於97年11月3日17時前得由廠商辦理領標及投標,而於同年月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5日開價格標此等投標事宜之際,竟為牟自身自告訴人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刻意就該第二次招標事宜對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不宣,並再以銓溢公司名義而為己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並予得標,從而違背其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所負之職務義務及任務,同時並致告訴人聚川公司受有喪失參與投標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進而得標從而為公司獲取營業利潤之可能利益之損害而已該當刑法背信犯行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甲、部分所示,則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陳混堯於工研院人員曾慧岑向其就告訴人聚川公司有無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之意願予以詢問時,被告陳混堯究有無回覆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語以欲向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訊息,從而使工研院不再主動告知告訴人聚川公司系爭工程投標訊息,以及被告陳混堯就共同被告陳有賀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所為上開背信犯行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成立共犯,即為此部分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曾慧岑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工研院的採購人員,工研院97年9月間所招標之連續式氧化碳化爐是我承辦,該招標案件我都是與陳混堯聯繫,在第二次招標時並無主動邀請聚川公司參加,因為工研院辦理採購時會上網公告,所有廠商、任何人都可以上網看,而且也無規定我們在招標前一定要通知廠商,聚川公司在第一次流標後,我有跟陳混堯聯絡以詢問聚川公司有無再投標之意願,陳混堯有回答表示因聚川公司在大陸有接到其他案件,可能沒時間再承接工研院的案件,陳混堯並有說因他們老闆覺得這個案件沒有1,700萬元就沒賺頭,而工研院的預算比聚川公司出價還低。我知道聚川公司承做意願不高,所以第二次招標時我沒有特定再通知陳混堯等語(見偵續一字32號卷第17至18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只有聚川公司投標,開標結果聚川公司價格高於我們定的底價及預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混堯,通話的內容及目的是大概想瞭解此案因一開始有先請聚川公司估價,但聚川公司後來投標之價錢與當初估價差很多,故想問為何有此差異,並想瞭解若我們重新招標,聚川公司是否可能再來投標,通話中陳混堯給我的回應是他們公司目前在大陸好像有蠻多業務,此案可能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需用日期來執行,陳混堯並無明確說聚川公司是否會參加第二次投標,感覺起來對第二次投標的興趣不大,而第二次招標我們一樣是在網路公告,公告後我就沒有再跟聚川公司聯絡,也無主動詢問或邀請聚川公司參與,亦無主動通知陳混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第122頁)。依證人曾慧岑之前揭證述,證人曾慧岑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而告訴人聚川公司因投標金額過高未有得標後,其固有就告訴人聚川公司之後是否欲參加系爭工程再次招標一事與被告陳混堯聯絡,且被告陳混堯確有向其提及聚川公司因在大陸上有其他業務,可能無法配合工研院之需用日期執行等語,惟針對被告陳混堯究有無表示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會參加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此情,證人曾慧岑則明確證稱被告陳混堯並無明確表示告訴人聚川公司是否會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依此可認證人曾慧岑前揭有關告訴人聚川公司似對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興趣不大之證述,自純屬其個人斯時所為臆測之詞,而非被告陳混堯所述,則依證人曾慧岑斯時與被告陳混堯間所為之前揭對話內容,尚乏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混堯當時在與證人曾慧岑洽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事宜時,有何刻意欲使工研院日後不再主動向告訴人聚川公司告知招標訊息之情。
(三)次查,證人張孝全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指系爭工程)聚川公司有來投標,因標價太高而沒有標得,後來第二次有邀請他們來投標,聚川公司沒有參加,…第二次招標我們工研院的採購轉述有打電話給陳混堯,通知第二次投標的事等語(見他字5686號卷第44頁,偵續字174號卷第20
1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任職於工研院負責研發各種纖維,系爭工程之標案係由曾慧岑負責,我僅負責研究開發,開標都是採購的事,與我無關,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時,因採購非屬我的業務,我都無處理,所以我沒有與廠商聯絡過,我亦未聽說曾慧岑在第二次招標時有無通知陳混堯,至於我在偵訊中曾說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應該有告知陳混堯第二次招標的事,那是因為第一次流標時我說預算不能保留,當場就跟他(指陳混堯)說會再辦第二次招標,要陳混堯回去問他老闆的意見,但我後來沒有主動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依證人張孝全之前揭證述,其既非工研院之採購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有無通知被告陳混堯藉以促使告訴人聚川公司前來投標此節,自難認有何知悉之情;再者,證人張孝全雖證稱其係於第一次招標流標之際,有向被告陳混堯表示將辦第二次招標,並請被告陳混堯詢問老闆意見,然斯時工研院就系爭工程將來究否確會辦理第二次招標以及倘為辦理之時間等情,均屬不明而未知,被告陳混堯自不因證人張孝全於第一次招標流標之際向其所述之該等話語,即得逕認其對系爭工程將於上開時間舉辦第二次招標此情有所知悉,甚而率認被告陳混堯有何刻意向告訴人聚川公司隱瞞該第二次招標之情。
(四)至證人江金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針對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我有叫陳混堯要注意,要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另證人張小萍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跟陳有賀、陳混堯、莊嚴講要追蹤第二次招標的事(見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頁),且被告陳混堯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張小萍曾向其詢問第二次何時會招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反面)。然工研院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並無主動與告訴人聚川公司人員聯絡,而係直接上網公告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混堯未經工研院人員主動告知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此情,即堪認定。又被告陳混堯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聚川公司有 黃秀華 負責上網查詢標案訊息,其認為若有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訊息,黃秀華應該會知悉,故而因此未特別去問第二次招標事宜等語,然證人黃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關招標之訊息大部分都是業務告知要注意,我就會直接上網去看有無業務所告知的案子,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的訊息因我沒有接到公司指示要特別去注意,所以我沒有做搜尋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72頁);則依證人黃秀華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黃秀華之所以未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上網搜尋,自係因被告陳混堯未請其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予以注意,致其未有上網搜尋所致。而依證人江金濤及張小萍之前揭證述,其等既均曾要求被告陳混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予以留意抑或主動詢問,則被告陳混堯依其職務本即負有遵循證人江金濤及張小萍之指示,從而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次招標事宜予以留意或主動向工研院詢問,抑或請證人黃秀華上網留意系爭工程有無再行舉辦招標,以為告訴人聚川公司盡其職務所應盡之責。然依證人曾慧岑及黃秀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混堯並未積極主動向工研院承辦系爭工程招標之證人曾慧岑詢問第二次招標事宜,且其亦未有指示證人黃秀華上網搜尋留意工研院就系爭工程招標之公告,則被告陳混堯就其受證人江金濤及張小萍指示負有留意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任務之責,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無疑。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本案卷內相關事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混堯在依循公司指示留意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此項任務,有如前所認未盡其責之疏失,尚乏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陳混堯之所以未盡此一任務之責係意在圖謀自身或他人不法利益,抑或意欲藉此損害告訴人聚川公司之利益,從而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混堯有何刻意隱瞞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訊息以欲藉此圖利自身或他人並藉此損害告訴人聚川公司之背信犯行。
(五)此外,被告陳混堯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我並不知道陳有賀有想要辭職的事,我也不知道陳有賀有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我和陳有賀在聚川公司一起共事約7、8年,除工作外並無私下往來而僅屬同事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毫無跡證可認被告陳混堯就共同被告陳有賀如上所認對告訴人聚川公司所為之背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有賀間有何共犯之謀議抑或行為分擔之情,本院自亦難認被告陳混堯就共同被告陳有賀上開背信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有賀間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陳混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混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混堯犯罪,而應為被告陳混堯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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