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9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86號

債權人 阮氏李

債務人永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依狀附欠薪欠結書所示,債權人於債務人公司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務人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負遲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針對民國114年7月17日以前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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