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曹許阿玉 相對人 曹惟淩 相對人 曹淑英 相對人 曹自立 相對人 曹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曹惟淩、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伍佰玖拾陸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五分之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預先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4,563元,惟本件原聲請分割遺產價額為1,376,221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所示,應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275,244元(計算式:1,376,221÷5=275,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
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曹惟淩、曹淑英、曹自立、曹自強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6元(計算式:2,98
0÷5=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