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再抗告人 温國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金滿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63萬8,8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存否、新竹地院判決再抗告人給付補償金後相對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再抗告人已提存補償金,但相對人仍未予騰空返還,致得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有所爭執,尚難逕認相對人有陷於財務困難、搬遷逃匿他處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而相對人受催告後迄未遷讓返還,要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有別,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詞,因而廢棄新竹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加以比對,即應認其已有釋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